第一条为加快准北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内外各类公司、企业和其它各类经济组织或个人(包括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开发区投资的企业和项目。
第三条凡进入开发区的新办企业,从项目立项到登记开业,均可委托开发区经济发展局代办相关手续,实行全程一站式服务。
第四条开发区内企业允许一业为主,兼营他业。
第五条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在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减 征、免征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含7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在该年度仍可减半征收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兴办先进技术企业,在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减征、免征所得税期满后,凭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先进技术企业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确认后,可以延长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增值税中属地方分成部分,实行五返五城,即第一年至第五年先征后返,第六年至第十年返还50%。
第八条新办企业的营业税(不含金融部门中央征收部分)实行先征收入库后,按照第一年50%,第二年80%的比例予以返还。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期限按其用途为40-70年,从获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免征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开发区所有进区企业,凡涉及地方行政事业性规费全免。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内,自建或购置的新建自用房屋的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5年内实行先征后返。内资企业房产税3年内实行先征后返。
第十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按合同在5年内分期支付,但首期付款不低于25%。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年限期满,外商不申请续期的,政府只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公共设施。土地上其它建筑物、附着物可以拍卖,拍卖收入依法缴纳税款后的余额归外商所有。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若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50%,若再投资于先进技术型、产品出口型企业,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缴回已退还的税款。
第十五条开发区内有权经营进料加工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产品转为内销的,应按有关规定补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十六条开发区内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出口自产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缴出口关税。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可以采取加速折旧办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国家鼓励投资的项目,或进行土地成片开发经营的,所需土地给予优先安排,地价给予优惠。土地出让金可视其用途按国有土地基准地价低限收取。
第十九条新办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信息业、技术服务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新办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及文化、教育、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一年。
第二十条凡在开发区投资达50万元以上的投资者,可为其直系亲属在区内免费办理1名非农业户口,每位投资者办理户口的人数最多不超过5名。凡在开发区内个人购置60平方米(捐建筑面积,下同)以上的住房,可在区内免费办理2名非农业户口,100平方米以上的可办理3名。以上进开发区的市区户口指标,由开发区每半年审查汇总,并附相应的证明文件,统一报市计委,由市计委牵头,会同公安、粮食部门审批后,到市公安、粮食部门办理入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鼓励区内投资业主吸纳下岗职工就业,凡当年安置下岗待业人员超过上年年未企业从业人员总数40%的,经劳动部门确认、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当年吸纳安置下岗待业人员占上年年未企业人员总数20%以上的,经劳动部门确认、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
第二十二条鼓励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企业。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设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风险基金、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基地建设基 金、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奖励基金。由市财政和开发区会同有关部门另行拟定具体实施方案。对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取得技术转让收入的科研单位,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出具的“安徽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及核定的技术转让收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营业税申请,由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给予免征营业税的照顾。对开发区的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上述规定几年减免所得税额在15万元以上,按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淮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